(2005)绍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2月26日凌晨,插门进入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陈勇的租房,窃得价值1,232.50元的桑达牌629型手机1只及现金180元。同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推门进入兰亭镇分水桥村郭某的租房,窃得价值630元的波导牌S788型手机1只及现金200余元。200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扭送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李某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插片清单、与陈勇的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盘问中主动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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