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杨某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5月12日22时许,在绍兴县柯岩街道阮三村原乡政府内,窃走章某停放的TDL018Z型吉安飞力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50元。后在准备撬锁时,被章某抓获。追缴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和撬锁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