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1
原告翟春槐与被告翟艳兰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翟春槐,翟艳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翟春槐,男,193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翟安发,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严龙,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翟艳兰,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1964年元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翟春槐与被告翟艳兰腾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保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安发、严龙,被告翟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春槐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女关系,1981年11月份,因同情被告没有房子居住,便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陕棉十一厂大华三村X号楼X层X号的房子借给被告居住。2004年10月份,被告另分得陕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集资建房二居室房屋一套。现原告要求被告腾交借住房屋及住房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艳兰辩称,其居住的陕棉十一厂大华三村3号楼一层4号的房子是从其父亲原告手中购买的,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均为陕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1981年11月份,原告将单位给其分配的公有性质住房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陕棉十一厂福利区内)大华三村X号楼X层X号的房子借给被告居住使用。2004年10月份,被告在陕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分得二居室房屋一套。现原告以居住困难要求被告翟艳兰腾交借住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陕棉十一厂福利区内)大华三村X号楼X层X号的房屋及其住房证。以上事实,有陕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四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大华三村X号楼X层X号的房屋是陕西大华纺织有限公司分配给原告翟春槐的公有性质住房,原告翟春槐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现原告以其居住困难,要求被告翟艳兰腾交借住的该房及住房证,理由正当,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翟艳兰辩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大华三村X号楼X层X号的房屋是从其父原告翟春槐手中购买,原告要求其腾交该房屋,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辩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使用权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被告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艳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陕棉十一厂福利区内)大华三村X号楼X层X号的房屋及住房证腾交给原告翟春槐。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翟艳兰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的有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