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与上虞市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王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上虞市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王建龙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456号原告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崧厦镇前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建龙,系执行董事。被告王建龙。原告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虞市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王建龙(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诉称,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饲料,应付货款42,600元,当时未及时支付。2005年2月7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写下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第一被告未盖单位公章,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2,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王建龙于2005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上于市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欠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肆万贰仟陆佰元正。42600元”。原告同时述称,该欠条内容系由第一被告的会计书写后,由第二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之事实;(2)由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的在册基本情况和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曾发生饲料买卖业务。2005年2月7日,第二被告签名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第一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42,600元。该欠款原告因催讨未成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饲料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计人民币42,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该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明确注明该货款系上虞市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其签名行为应当视为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原告以第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盖第一被告公章为由,要求两被告均负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大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上虞市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