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田桂芬与丁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田桂芬。委托代理人曹晨(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颖(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丁荣林。原告田桂芬为与被告丁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芬诉称,200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仅归还了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荣林当庭辩称,借款金额不对,当初确向原告拿过钱,但部分是花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人消费上,原告实际给的20000元合做废钢铁生意时,在青浦废钢铁被没收了;此前被告也写过借条的,均是受被告胁迫所写。如调解被告愿意承担部分,否则被告对借款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3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协议一份,证明至2003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是原告请人胁迫被告所致。本院认证认为,从借款协议的形式分析,被告并不否认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从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分析,意思表示明确;再则,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7月30日,被告就借款事项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给原告,该协议载明“今借田桂芬50000元,时日已久,作出还款计划于2003年9月还款2000元,于同年底还1000元,力争多还,否则后果由我承担”等字样。事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未及时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证明是受胁迫下立借款协议的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过50000元及被告作出过还款约定之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协议系受胁迫所为之辩解,无依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荣林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桂芬借款计人民币47000元。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健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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