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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0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易涛与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涛,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992号原告易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忠,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山阴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陶建林,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涛为与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涛诉称,2003年9月20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浙江虎王纺织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03年10月13日下午,在该工地工作时,原告左手被电镀锯伤食指、中指,被告即将原告送绍兴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付清。2005年1月24日,经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5年3月31日,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后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因不服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15.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9.50元、就业补助金5,11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50元、仲裁费660元、工伤鉴定费395.50元,合计31,38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要求过高,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13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纠纷已依法进行了仲裁,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确认其证明力。2、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下午在被告工地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质证有异议,但陈述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并未在复议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本院确认被告对工伤认定书已予认可,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确认其证明力。3、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被告质证有异议,但陈述并未在时限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院确认被告对该鉴定书已予认可,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确认其证明力。4、绍兴博爱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系复写纸复写,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历本身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绍兴博爱医院的门诊病历,被告未举证证明复写纸复写的病历记载是不真实的,因此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且该病历虽未反映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但根据病历记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具有证明力。5、绍兴博爱医院医疗证明书三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六个月,但加上原告住院时间及扣减重复计算的天数,原告实际休息时间是208天。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份证明书的开具时间和编号的顺序有冲突,编号在后的,开具时间反而早,原告病历记载仅建议休息一个月,且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三份医疗证明书均有医院盖章,医生签名,开具时间和编号的顺序有冲突不足以否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6、绍兴第二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二份、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395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并未在仲裁时申请仲裁,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鉴定劳动能力支付的鉴定费与讼争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95元。7、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仲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仲裁费用660元。被告质证认为仲裁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花费仲裁费用660元。8、原告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每天工资为55元,每天工作。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享有休息的权利,相关的工作时间应按国家规定计算,且证人陈述表明原告系受他人雇佣,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资支付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每天工资为55元;虽证人陈述他与原告系同一工种,每天均需工作,无休息时间,但原告本人当庭陈述在被告处工作时,有时在其他工地工作,因此原告每月的工作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20.92天,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1,150.6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易涛系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岗位为木工。2003年10月1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左手被机器锯伤,受伤后即被送到绍兴博爱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手食、中指开放性骨折,左环指皮肤撕裂伤。2003年10月13日至2003年11月13日在绍兴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2005年1月24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5年3月31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依法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6月7日,仲裁委员会出具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自2003年9月20日至10月13日除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外,有时还在别的工地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现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实清楚,可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之伤系工伤,伤残程度为拾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费、鉴定费依法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易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1元、就业补助金3,2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50元、仲裁费660元、工伤鉴定费395元,合计22,860.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款付清后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负担9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