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0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肖关仁与俞智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关仁,俞智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210号原告肖关仁。被告俞智顺。原告肖关仁为与被告俞智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关仁及被告俞智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关仁诉称,2004年6月21日傍晚6时多,原、被告因租房户徐利关的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殴打,造成两颗牙冠折,原告受伤后的其他经济损失已由被告等人赔偿,但镶牙费被告尚未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次镶牙费2,000元。被告俞智顺辩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由绍兴县人民法院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但对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我是不服的,对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次镶牙费2,000元的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傍晚6时多,原、被告因生活上的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时当原告用手指向被告时,被告随即用手划过去,打在原告的右脸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留观治疗,同时经口腔科会诊,病历记载右上边第4、5颗牙齿冠折。2005年6月18日,原告在黄志芳牙科诊所因镶牙化去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刑初字第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刑终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绍兴市医疗服务业统一发票、绍兴市黄志芳牙科门诊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争执中,击打原告脸部,致原告两颗牙齿冠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牙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现实际发生的补牙费仅为1,000元,对今后可能发生的补牙费,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表示今后另外发生的补牙费同意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故本院按实际发生的补牙费确定被告的责任承担。对于原告今后可能再次发生的补牙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被告辩称对法院的刑事判决不服,因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侵权事实的否认,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智顺应赔偿原告肖关仁补牙费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4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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