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1261号
裁判日期: 200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叶金根与周明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根,周明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1261号原告叶金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明耀。原告叶金根为与被告周明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根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根诉称:被告自2004年3月20日起向原告购买模板,2005年1月13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模板款人民币190,666.20元。约定2005年3月底前支付90,666.20元,如逾期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余款100,000元于2005年6月底前支付,如逾期则被告承担40,000元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666.20元、违约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13.59元(自2005年4月1日至7月1日按90,666.20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周明耀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人民币190,666.20元。约定2005年3月底前支付90,666.20元,如逾期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余款100,000元于2005年6月底前支付,如逾期则被告承担40,000元违约金。2、2004年3月21日至5月8日由被告签收的送货码单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的事实。被告周明耀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曾有买卖模板的业务关系。至2005年1月13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积欠原告货款190,666.20元,约定2005年3月底前支付90,666.20元,如逾期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余款100,000元于2005年6月底前支付,如逾期则被告承担40,000元违约金。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模板的口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明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只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耀应支付给原告叶金根货款人民币190,666.2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合计250,666.20元,并支付其中90,666.20元自2005年3月1日至7月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易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