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0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宗木与李谢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木,李谢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李宗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谢水。原告李宗木与被告李谢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木及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谢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木诉称,原、被告系不动产相邻方,1995年10月,被告为拆旧翻建楼房,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但嗣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被告住房金字与原告后壁仅90厘米;本应在1995年10月26日拆除的老泥墙至今未予拆除;金字封口跳梁建造阳台及建房过高,给原告通风、采光造成影响。1999年9月,被告浇道地造路,其道地高于原弄堂过道,并在此堆放东西,给原告排水造成严重影响,其所造之路使历史性弄堂过道无法通行,给原告带来诸多不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原告通风、采光、通行、排水所受的影响,具体为:1、要求被告把弄堂里堆放的物品清理干净,弄堂中被告翻建楼房后遗留下来的老泥墙一堵应予以拆除。2、因被告道地路基过高,给原告住房滴水排放造成影响,要求被告挖低道地路基便于原告排放滴水,3、因被告住房超高及原、被告之间住房间距过小,给原告住房通风、采光造成影响,要求被告将其住房的跳梁拆掉并将西首山墙东移10厘米。被告李谢水辩称,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却却相反,原告诉称中的弄堂原来根本不是过道,该地使用权为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干涉,同时被告的泥墙及住房、道地根本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李宗木有座落于绍兴县平水镇横路村地号为26、图号为8-1-2住宅一处(东西朝向),被告李谢水有座落于绍兴县平水镇横路村地号25、图号8-1-2住宅一处(南北朝向),原、被告上述两处住宅相邻,中间为弄堂。弄堂中被告翻建楼房后尚留有旧房残留的老泥墙一堵。弄堂间距约为0.95米—1.15米不等。现原告以被告住房、泥墙及道地路基给原告通风、采光、通行、排水造成影响为由,要求被告采取相应措施,但遭被告拒绝,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土地使用权证书、建房用地审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互相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包括经营人、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与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人一方看,相邻关系也就是相邻权。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当事人住房之间的弄堂中,被告翻建楼房后尚留有旧房残留的老泥墙一堵,该老泥墙的存在不仅给原、被告双方居住、生活带来影响,而且给原告滴水排放也造成了影响,同时早在199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也明确承诺在1995年10月26日,将残留的老泥墙予以拆除,故被告理应兑现承诺,将讼争的老泥墙予以拆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住房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并要求被告将其住房的跳梁拆掉并将西首山墙东移10厘米,从现场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该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影响通行及滴水排放为由,要求被告挖低道地路基,从残留的老泥墙及现场情况分析,讼争地方不应为原告出入通行的历史通道,且被告道地也不存在阻堵原告滴水排放情形,故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被告挖低道地路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今后原告若需修缮住房或修筑滴水流沟,被告应方便原告并提供必要场地供原告使用。被告认为讼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干涉,与法律就相邻关系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谢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弄堂中因翻建楼房后残留的旧房老泥墙一堵予以拆除,拆除后的残留物及被告堆放在弄堂中的堆积物品应同时清除干净。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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