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戴福训与洪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戴福训;洪立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406号原告戴福训。被告洪立军。原告戴福训为与被告洪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福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福训诉称,今年初,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元,当时说是暂借。后经催讨,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款到6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洪立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名洪立军的欠条1份及催款函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000元及至今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5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戴福训人民币2000元,到6月30日前还清。因被告到期未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戴福训借款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