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五联电子有限公司与嘉善商合塑料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嘉善五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二期5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斯蒂夫·王(STEVELIW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商合塑料厂(私营企业),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工业区。诉讼代表人徐春,该企业投资人。原告嘉善五联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商合塑料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五联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儿童皮艇推进器塑件而将加工用模具四付(推进器后盖、推进器网罩、推进器空滤盖、推进器上座各一付),于2005年7月从余姚运回后暂放于被告处。后因双方对加工注塑件的交付期、价款等有关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成立合同。为此,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取回模具,但被告却无理拒绝并扣留属原告所有的模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加工儿童皮艇推进器模具四付(价值约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证人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初某晚10时左右,将十付模具送到被告处。被告嘉善商合塑料厂未到庭参加庭审,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讼副本时辩称,因原告未支付试模费用,故扣留了原告的四付模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7月初,原告将生产儿童皮艇推进器塑件用的加工用模具从余姚运至被告处。后因双方对加工注塑件的交付期、价款等有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成立加工合同。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取回模具,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试模费用,双方为此起争议,被告遂扣留原告的模具四付(推进器后盖、推进器网罩、推进器空滤盖、推进器上座各一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扣留的四付模具已由原告取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模具四付,确系原告所有,被告以原告应当支付试模费用为由,扣留原告的模具,侵犯了原告对其所有权的行使,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试模及费用约定不明,原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因标的物在诉讼期间已实际返回,无判决可供执行的内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五联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333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233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嵩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