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05年4月22日9时左右,在绍兴县福全镇毛纺染整厂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金某停放的嘉陵JH125S二轮摩托车发动并盗走,价值人民币4,200元。2005年5月4日傍晚,被告人叶某驾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到绍兴县柯桥时,被街面犯罪侦防大队巡逻队员李某、石某等人查获。追缴的摩托车已发还了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李某、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盗窃所得赃物已被追回,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六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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