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谭明清与嘉兴市盛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谭明清,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沈纪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市盛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二环西路2538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董建国,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明清为与被告嘉兴市盛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纪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于2005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纪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清诉称:2004年7月16日被告与嘉善县洪溪镇康庄工程办公室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的压路机参加压路施工。2004年12月26日原、被告结帐,被告结欠原告压路机使用费16500元,被告已付3300元,尚欠132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款1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7月16日嘉善县洪溪镇联谊、洪溪、马塔塘村通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善县洪溪镇联谊、洪溪、马塔塘村通村公路工程由被告施工的事实。2、2004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由被告方经办人金晓忠签字认可。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压路机使用费16500元,被告已付3300元,尚欠13200元未付。被告嘉兴市盛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既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未欠原告款,欠条上的签字人金晓忠也非被告方人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嘉兴市盛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嘉善项目部的公章印鉴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的章不是原告方的公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本院向嘉善县洪溪镇康庄工程办公室作调查,以明确欠条上的公章被告曾在申请甲方工程款下拨时使用过。本院同意了原告的调查申请,法院调查材料显示,欠条上的公章被告曾在申请甲方工程款下拨时使用过。在第二次庭审时,本院出示了(2005)年善西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嘉善锦峰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盛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嘉兴市盛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嘉善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关于洪溪康庄工程的资金由金晓忠安排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欠条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对本院的调查材料被告认为也不是被告方的公章。对第二次庭审时本院出示的证据,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的调查材料及他案中调阅的材料不适用有关证据举证期限的规定,故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不成立。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的调查材料及在他案中调阅的材料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排斥欠条上的公章为被告方的章。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缺乏排他性,且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故不能据此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要求原告的压路机参加压路施工。2004年12月26日原、被告结帐,被告结欠原告压路机使用费16500元,被告已付3300元,尚欠13200元未付。本院认为,工程款应及时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3200元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被告未欠原告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盛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给付原告谭明清工程款计人民币13200元。本案受理费538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合计708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