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陶太琼与冯美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陶太琼,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美容,农民,、丝绸路口腾飞中介所旁。原告陶太琼与被告冯美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冯美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5日,双方因水道堵塞而发生纠纷,被告当场拿起一把铁制的东西打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出血,后经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924.95元。治愈后,原告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1924.95元、误工费365.5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0元、护理费132.92元,合计人民币248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今年6月5日那天,当我在吃晚饭的时候,原告的父亲到我家里,来看下水道是否被打开,因前一天下水道被其用水泥浆堵住,当发现我们已将下水道打开时,原告父亲准备再堵,而我不让堵,就这样双方发生争吵。过一会,其女儿即原告和原告的母亲亦到我家里,他们三个人一起打我,连打带推把我推倒在地,这时我就顺手摸了一个东西砸了原告一下,原告的头部出血了,但当时我亦受了伤。现在事情已经发生了,如果要我赔偿,我最多只承担医疗费中的四分之一,即481.23元及护理费132.92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分别居住在本县魏塘镇城南村2社陆家宅基房东包学中家的简易房和楼房底层,系邻居关系。2005年6月5日18时左右,原告父亲及其妻、女儿(系原告本人)三人先后到被告家,与被告因下水道堵塞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在争吵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用一铁制的硬物砸了原告头部。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在本县中医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共花去医疗费1924.95元。出院后,按医生建议休息壹周。事后,因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等三人先动手打人,随后四人发生扭打为由,表示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四分之一,即481.23元及护理费132.92元,合计614.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暂住人员详细信息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出院小结、医疗证明书,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讯问被告笔录(2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邻里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原告受到伤害,对此引起纠纷,双方均负有责任。庭审中,被告虽表示愿承担原告四分之一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而对其他部分不愿赔偿的理由不能完全成立,因本案造成原告伤害确系被告所为,虽然双方在争吵、扭打过程中均有过错,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还应作出适当的赔偿。而原告对自己所受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缺乏依据,其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美容赔偿原告陶太琼医疗费19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32.92元、误工费365.53元,合计2483.40元的40%即99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对上述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5元、被告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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