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忠炎与徐张仁、徐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炎,徐张仁,徐张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王忠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系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张仁。被告徐张根。原告王忠炎诉被告徐张仁、徐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5年3月3日作出(2005)绍经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炎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张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徐张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炎诉称,被告徐张仁曾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元,在归还50,000元后重新出具欠条二份,一份金额260,000元到2004年8月底归还,另一份金额190,000元到2004年9月底归还,两份欠条合计借款450,000元均由被告徐张根作担保。因被告徐张仁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徐张根也未尽担保之责,故要求判令被告徐张仁归还借款450,000元并赔偿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260,000元从2004年9月1日起、190,000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日)。被告徐张根应对上述徐张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张仁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徐张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2004年5月28日由绍兴经济开发区鑫火染化有限公司出具给西安东方园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萧山分公司金额为500,000元的汇票申请书及由绍兴经济开发区鑫火染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张仁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由被告徐张仁于2004年8月9日出具的欠条二份并由被告徐张根以介绍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证明被告徐张仁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归还的时间及由被告徐张根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与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张仁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徐张根间的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徐张仁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徐张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徐张根间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张仁归还借款、徐张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只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张仁应归还给原告王忠炎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赔偿260,000元从2004年9月1日起、190,000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张根应对上述徐张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8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易 青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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