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5-08-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邹袁易与侯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袁易,侯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邹袁易。被告侯翀。原告邹袁易为与被告侯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做出判决。原告邹袁易及被告侯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4日晚20点10分左右,被告侯翀驾驶车号为浙A·1L6**的轿车,在中河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胡雪岩故居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现场勘察,因被告驾车行驶路线不对且没有及时保护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翀赔偿医药费472元,交通费51元,误工费6666元,合计718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不同看法。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实际上该交通事故系原告骑车技术不好,被汽车灯光影响受到惊吓,自己倒在被告所驾驶的车上。因此,双方对该事故都负有责任。2、对原告误工费的疑问。虽然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月收入证明,但是被告认为仅以此不能作为赔偿原告误工费的依据,原告还应当出具完税凭证。3、对原告休假一个月有疑问。被告认为原告是手臂擦伤,伤势并不重,一般不需要休假一个月,故休息一个月的说法值得推敲。4、对浙二医院开出的诊断证明书有疑问。原告第二张诊断证明书是由理疗科开具的。如果因擦伤就医,应当去外科治疗,而且原告在理疗科并没有接受治疗。因此,被告认为理疗科开具的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书值得推敲。5、希望追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为本案的第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全责。2、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药费472元。3、的士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1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四周。5、单位年薪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6、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休假而减少的收入。7、病历卡,证明原告的病程记录。被告侯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指出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认定与其在交警部门签名认可的笔录不符,是原告倒在被告的车上,而非被告撞原告。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第二份诊断证明书上所写的右腰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解释第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的书写医生与病历书写医生非同一人,在病历上书写的是左腰。经核对病历原件,原告解释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称病历上一部分文字书写潦草,无法辨认,故对原告之伤害是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有异议。基于被告对该病历本身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4月24日晚20点10分左右,被告侯翀驾驶车号为浙A·1L6**的轿车,在中河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胡雪岩故居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邹袁易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经杭州市第四医院和浙二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左侧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上、下肢及左腰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浙二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四周。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翀因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路线错误,且未及时保护事故现场,故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邹袁易对事故无责任。由于双方无法就损害赔偿数额达成合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1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浙二医院开具的建议原告休息四周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误工费依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也未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答辩时提出的请求追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参加人的规定,故不予考虑。在审理过程,原告表示愿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袁易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侯翀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威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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