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杨祥伦与朱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杨祥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维中,系嘉善县盐业公司职工。被告:朱建荣,1955年6月20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祥伦诉被告朱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维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9日,被告因其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同年5月12日,被告又因无款进原料,再向原告借货款93100元,又出欠条一份。两次共计19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9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已经全部归还给原告,是从创兴木业和创诚木业有限公司取得了3张支票(每张支票金额5万元)共计15万元,另外是从韩永辉处(钦彬建材有限公司)取得的2张支票计60080元,共计5张支票(金额210080元)均给了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原告起诉民间借款和买卖合同欠款系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买卖合同欠款原告应另行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朱建荣于200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嘉善县创诚木业有限公司交付建荣胶水厂支票存根一份,票号AD197387,票额5万元,用途货款,出票日期为2004年8月12日,和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交付嘉善建荣胶水厂支票存根一份,票号AE554682,票额5万元,用途货款,出票日期2004年9月10日。证明这2张支票存根属上述两个公司,于2004年7月6日将支票各一张交付给被告,然后被告当日交付给原告杨祥伦,属被告归还原告于2004年1月19日借款1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份支票存根,原告对支票真实性无异议,是收到各5万元二张支票。但原告对支票存根证明归还200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笔借款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03年6月2日至2004年3月10日止前后6次投资给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嘉善建荣胶水厂108万元,并且提供复印件。另2004年1月19日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以及2004年5月12日代朱建荣付给其欠杨德龙甲醛款和胶水款93100元,现持有原始凭证二份,实际被告已归还投资款108万元。故不能证明归还2004年1月19日借款10万元。被告证明3张支票是归还2004年1月19日借款10万元,但被告无收款凭证证明和无其他相应证据相印证证明归还上述此笔借款。为此,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综上所述,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3月2日被告朱建荣开设嘉善建荣胶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事后被告缺少资金于2003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所谓合伙经营协议,协议规定:乙方(即杨祥伦)提供给甲方(即朱建荣)资金50万元,根据甲方生产需要分期给付,不计利息。甲方每月25日根据当月销售吨位数付给乙方每吨50元的固定回报,第二个月用现金给付上个月报酬。于是原告杨祥伦于2003年6月2日、6月4日、6月10日、6月19日、12月9日,2004年3月10日分别借给朱建荣55万元、1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13万元6笔合计108万元。另在2004年1月19日朱建荣向杨祥伦借人民币10万元,又于2004年5月12日朱建荣出具欠条一张:欠杨祥伦甲醛款,3月份胶水共计人民币93100元。8笔共计1273100元。2005年6月初双方结帐,朱建荣陆续还款。于2004年7月6日朱建荣从嘉善县创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一张农行嘉兴支行转帐支票,票号为AD197387,出票日期为2004年8月12日,票额为5万元,同日朱建荣从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领取二张支票,一张是农行嘉兴市支行转帐支票,票号为AD220346,出票日期为2004年8月9日,票额为5万元,另一张是嘉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票号为AE554682,出票日期为2004年9月10日,票额为5万元。当日朱建荣领取上述3张转帐支票共计金额15万元交付给杨祥伦。杨祥伦将3张支票15万元日后交付给郦林斌,作为投资款投入给嘉善县仁鑫胶粘剂厂。该厂将票号为AD197387和票号为AE554682共计10万元作货款转付给建滔(太仓)化工有限公司,以及票号为AD220346计票额为5万元转付给上海朗合经贸有限公司。杨祥伦认为包括上述15万元总还给其108万元,并将108万元借据凭证还给被告。尚欠2004年1月19日借款10万元和替被告垫付货款欠93100元未归还。但被告朱建荣认为借款包括在投资款中已付清,双方在散伙结清帐后将借款和领款等凭证均已撕掉,债务不再存在为由拒绝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建荣于2004年1月19日向原告杨祥伦借款10万元,被告承认也是事实,但所述于2004年7月6日以支付支票方式,已归还给原告。原告承认也已归还,但一口否认归还此笔借款。认为陆续借款给被告1273100元,并提供借款、领款等凭证复印件,虽然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被告对巨额借款的事实所述不知道,但不作否认。被告认为2004年7月6日归还给原告2张支票共计10万,是归还2004年1月19日借款10万元,但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归还此笔借款的事实。其实2004年7月6日被告交付原告3张转帐支票每张票额均是5万元,共计15万元,而不是10万元,同时上述两公司转帐支票是付给建荣胶水厂货款,作为建荣胶水厂是第一收款单位,理应背书,但未背书,另尚有5万元归还原告何时借款亦未作证明,如归还了7月6日此笔借款10万元,理应收回借款凭证或叫原告出具收条,又无结算清借款等凭证。现原告持有原始借款凭证,此借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未归还此笔借款,此借款凭证系原始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为此,被告所述2004年7月6日归还原告10万元是200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缺乏证明力,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93100元是借给被告的货款,然后被告将此款还给其欠杨德龙货款。但无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给本院欠条证明:朱建荣于2004年5月12日欠杨祥伦甲醛款和3月份胶水款计93100元。实际证明原告诉称要求朱建荣归还一笔借款,一笔货款。原告诉请一个是民间借贷关系,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事实关系,本案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合并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须经当事人同意才能予以合并审理,庭审时本院征求被告意见,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为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93100元诉请部分未合并审理,告知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荣欠原告杨祥伦借款10万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杨祥伦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7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6892元。由原告杨祥伦负担3001元,被告朱建荣负担3891元(预收诉讼费原告已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由被告朱建荣负担的3891元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中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