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陆云根与寿志康、娄新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陆云根,寿志康,娄新梅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710号原告陆云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叶红,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志康。被告娄新梅(又名娄兴美,系寿志康之妻)。原告陆云根因与被告寿志康、娄新梅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志康、娄新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根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4年2月至4月,被告寿志康应支付给原告水泥款103,650元,并约定于同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5,500元,余款98,1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来偿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15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由两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19份,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至4月供给被告水泥及总计货款为103,65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寿志康、娄新梅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至4月,原、被告发生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所需的水泥,总计货款103,650元,后被告分次支付5,500元,尚欠98,1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8,150元,由两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两被告理应恪守信用,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然其拖延未付,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志康、娄新梅应给付原告陆云根货款98,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657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