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连方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方佳海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长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方。委托代理人:赵梁波,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佳海。委托代理人:孙丽琴,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连方、方佳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上诉人孙连方的委托代理人赵梁波、方佳海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底至2001年3月中旬,孙连方受鼎峰公司委托,分十四批将352.8吨水泥运送至方佳海承建的位于皋埠的绍兴县输配水工程第四合同段工地。双方约定运费每吨18元,合计运输费6350.40元。嗣后因孙连方向鼎峰公司催要,该公司以其在送货单中已盖印载明运费由孙连方自己向方佳海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孙连方再向方佳海催要,方佳海认为其向鼎峰公司购买的水泥已包含运输费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孙连方于200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鼎峰公司、方佳海支付水泥运费6350.40元。鼎峰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方佳海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孙连方之间并无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向鼎峰公司间买卖水泥从未约定运费由买方支付,其没有结欠孙连方运输费,请求驳回孙连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连方与鼎峰水泥公司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孙连方已履行将鼎峰公司委托运输的水泥运送至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鼎峰公司理应向孙连方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鼎峰公司以其在送货单中已盖印载明运费由孙连方自己向方佳海结算为由拒绝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其在送货单中盖印载明运费的结算方式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该内容未经方佳海的同意,且方佳海也予以否认,在鼎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运输费应由方佳海承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连方应得的运输费应当由托运人即鼎峰公司承担。故孙连方要求鼎峰公司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方佳海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鼎峰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鼎峰公司应支付给孙连方运输费6350.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连方对方佳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由鼎峰公司承担。上诉人鼎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连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实属错误。从孙连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是运输关系发生的代办方,即是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代理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方佳海;本案中上诉人供给方佳海的水泥按规定应由方佳海承担运费;上诉人在孙连方承运前已告知了运输合同相对方为方佳海。因此,上诉人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无须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2、送货清单上盖印载明的运费由驾驶员自己向方佳海结算对被上诉人孙连方有约束力。上诉人在帮助方佳海托运时已经表示运费由驾驶员自己向方佳海结算的要求,因此,既然孙连方同意承运,送货清单上结算要求对其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处。被上诉人孙连方在二审开庭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佳海在二审开庭中答辩称:方佳海没有让孙连方运过水泥,也没有委托其代办运输水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鼎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方佳海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由此,鼎峰公司作为出卖方有义务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方佳海。在鼎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买卖标的物系方佳海自提的情况下,孙连方以鼎峰公司代办送货清单为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鼎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一审开庭审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鼎峰公司与孙连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该运输合同虽系口头合同,但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孙连方已经将水泥运至鼎峰公司指定的目的地,鼎峰公司应当及时将运费支付给承运人孙连方。买卖合同当事人对运费的约定不能对抗承运人,因此,即使运费已包含在买卖合同的价款中,托运人鼎峰公司仍应支付运费给承运人孙连方。鼎峰公司与孙连方之间就运费支付问题未作出特别约定,虽然鼎峰公司在送货清单上加盖“运费:驾驶员向对方自己结算”内容的印章,但方佳海对此并未同意,故运费仍然由鼎峰公司支付。综上,上诉人鼎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鼎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和新审 判 员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 枫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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