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5-08-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俞岳平、俞岳飞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俞银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俞岳平,俞岳飞,俞岳永,俞秀娟,俞文秀,俞银虎,章叶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万兵、宋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岳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岳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岳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秀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文秀。五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可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银虎。现关押在诸暨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叶锋。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生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年4月27日宣告的(2005)诸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30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5年6月10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万兵、宋哲、被上诉人俞岳平、俞岳飞、俞岳永、俞秀娟、俞文秀之委托代理人骆可风、被上诉人俞银虎、章叶锋之委托代理人陈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0月13日,被告俞银虎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章叶锋的浙A×××××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11时许,途经次坞镇凤头村通往汪东村路口地方时,将原告的父亲俞志贤(于1937年8月30日出生)刮倒后碾压致死。2004年10月21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诸公肇字(2004)AD04BD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俞银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从道路驶往路外时,刮擦行人,并碾压致其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志贤不负事故责任。2004年12月15日,被告俞银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事发后,原告方为处理俞志贤的后事,花去火化费用1230元。被告俞银虎已预付原告方赔偿款17000元。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1435元,指是俞志贤岳母郦素罗的生活费。浙A×××××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俞银虎,挂靠在章叶锋名下,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25日至2005年2月24日止,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被告俞银虎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章叶锋作为浙A×××××号车辆的挂靠者,对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章叶锋和实际所有人俞银虎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章叶锋和实际所有人俞银虎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和该车辆投保的并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方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和责任保险并不相互排斥,两者只是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法以商业保险行为作为调整对象,但该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对责任保险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表明商业保险也可以是强制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还提出其对被保险人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意见,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有责任免除的条款,但该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因此,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俞志贤死亡,其亲属远道赶来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火化费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郦素罗系死者俞志贤的岳母,不是死者生前法定应当扶养的人;法律规定的丧葬费中包括火化费;又因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相关责任人已触犯刑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之精神,受害人方不得再向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补偿费70603元(5431元/年×13年),丧葬费10426.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97.8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3人×33.23元/天×7天),合计8252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赔偿原告俞岳平、俞岳飞、俞岳永、俞秀娟、俞文秀因俞志贤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2527.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俞岳平、俞岳飞、俞岳永、俞秀娟、俞文秀要求被告俞银虎、章叶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俞岳平、俞岳飞、俞岳永、俞秀娟、俞文秀其余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告在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原告资格,故五被上诉人俞岳平、俞岳飞、俞岳永、俞秀娟、俞文秀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五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上诉人与第一被告间是保险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关系,不是向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直接义务人,故原审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错误;现行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原判在没有审理保险合同关系情况下,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82527.30元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俞银虎系无证驾驶,严格依照保险条款,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岳平、俞岳飞、俞岳永、俞秀娟、俞文秀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五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在以前的规定及保监委的文件中均明确第三者责任险既有强制及责任险性质;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是法定义务,上诉人不能用合同约定的一些条款来对抗其的法定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俞银虎、章叶锋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的保险确实是商业保险,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可以是强制险,俞银虎投保的是上诉人公司,限额是50万元,我们要求在保险范围予以赔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俞银虎、章叶锋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五被上诉人俞岳平、俞岳飞、俞岳永、俞秀娟、俞文秀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次坞镇黄坭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同时加盖有诸暨市公安局次坞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俞志贤与妻吕亚芳共育有子女5人,儿子俞岳平、俞岳飞、俞岳永和女儿俞文秀、俞秀娟。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上诉人俞岳平、俞岳飞、俞岳永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俞志贤与其妻吕亚芳之子,被上诉人俞文秀、俞秀娟系俞志贤与吕亚芳之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俞银虎驾驶法定车主为被上诉人章叶锋的机动车与受害人俞志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俞岳平、俞岳飞、俞岳永、俞秀娟、俞文秀经济损失,该事故发生在章叶锋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保险期限内之事实清楚,原审据此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俞岳平、俞岳飞、俞岳永、俞秀娟、俞文秀82527.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告在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原告资格,故五被上诉人俞岳平、俞岳飞、俞岳永、俞秀娟、俞文秀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虽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确未提供其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俞志贤之间身份关系的相关证据,但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其系俞志贤、吕亚芳子女的证明且上诉人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五被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现行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原判在没有审理保险合同关系情况下,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82527.30元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虽本案讼涉之第三者责任险未明确为强制责任保险,但第三者责任险系责任保险,从目前本省该险种实施的现状分析该险种实质上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故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五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上诉人与第一被告间是保险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关系,不是向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直接义务人,故原审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错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俞银虎系无证驾驶,严格依照保险条款,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责任保险合同主要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第三人,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9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楼晓东审 判 员  徐东良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越琦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