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5-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林德二氧化碳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上海林德二氧化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镇北路。法定代表人徐福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立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林德二氧化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林德二氧化碳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自2003年2月1日始至2005年1月31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通知向被告供应食品级液态二氧化碳;另约定原告在被告工厂内安装液态二氧化碳贮槽及汽化器一套,借予被告使用,该贮槽及汽化器的所有权属原告,并约定被告不得将其他厂商的二氧化碳灌入该贮槽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同年1月24日在被告处安装一套18立方米贮槽及汽化器并履行供货义务,2003年9月根据设备巡检情况重新更换安装一套10立方米贮槽。2005年1月底该合同期满终止,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根据生产及市场情况亦未接受被告订货,自2005年3月9日致函被告通知其将在该月底收回贮槽及汽化器,请其配合,但被告认为有权继续使用贮槽及汽化器,致成纠纷。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期限的液态二氧化碳买卖合同之约定,原告在合约期内向被告提供的贮槽及汽化器,属于设备租赁性质,原告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理应无条件返还借用设备。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用的10立方米液态二氧化碳贮槽及汽化器一套(折旧净值134627.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的注册号分别为企合沪总副字第025867号、3300001005737)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用贮槽及汽化器的事实。3、2005年3月9日、23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函复印件各一份及同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归还贮槽及汽化器,但被告不同意归还的事实。4、常州西玛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27××××5462)复印件一份,原告固定资产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贮槽的生产厂家及其原值136500元(购置价格)和现值。被告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继续使用贮槽及汽化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2005年3月10日、4月3日、4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货的传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供货但原告不供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至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列表复印件异议认为固定资产列表载明的启用时间与实际安装这套设备(2003年9月)不符,二者无法印证;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固定资产列表系原告单方意思,在被告未予认可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公章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不能提出实质异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传真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态二氧化碳,包括税和运费每吨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合同有效期限为两年自2003年2月1日始至2005年1月31日止,原告根据被告通知送货;原告提供一只18立方米聚氨酯贮槽及汽化器一套(包括安装、调试等),租赁给被告使用,第一年的租赁费为每月3000元,第二年的租赁费为每月2000元,租金于每季度初先行付款,如被告每季按时支付租金,则两年后原告不再收取每月的租金;还约定贮槽及汽化器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但被告不得将其他厂商的二氧化碳灌入原告的贮槽内。合同对验收、货款结算等其它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当月原告按约在被告处安装了一套18立方米的贮槽及汽化器,即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0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更换重新安装了一套常州西玛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10立方米贮槽(规格为10吨低温CO2贮罐)。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告共向原告购液态二氧化碳58.55吨。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及设备租金已结算并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于2005年3月9日、3月23日传真或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归还10立方米贮槽及汽化器。被告于同年3月14日、3月30日、4月3日、4月26日以函或传真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有权继续使用贮槽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货款及设备租金已履行完毕且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给被告使用的10吨低温CO2贮罐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未续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有无偿继续使用的权利,综观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未有一致明确的约定,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达成合意,故应根据交易习惯和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被告就贮槽及汽化器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之约定,未明确双方是否在续约的基础上;然依双方就被告不得将其他厂商的二氧化碳灌入原告的贮槽内之约定,应认定为贮槽及汽化器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的条件成就应建立在原、被告续约的基础上,否则,双方既不续约,被告又不能将其他厂商的二氧化碳灌入属原告所有的贮罐,使用权归被告之约定失去了实际意义。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贮槽及汽化器,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货,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合约,在未续约的情况下租赁期限等同于买卖合同的有效期限,应视为租赁期限届满。再则,在合同约定的二年有效期内,被告仅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1000余元的二氧化碳,而原告提供的贮槽及汽化器仅购置价格达136000余元,即使扣除原告已从被告处获得的租金收入,如未续约而被告对原告的贮槽及汽化器仍享有占有并无偿无限期使用的权利,有违作为企业的原告订立、履行合同追求利润的目的,亦与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原告所有的二氧化碳贮槽及汽化器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本意,拆卸、运输事宜及费用由原告自理,被告提供必要的协助。被告以其有权继续使用贮槽及汽化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当然,因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部分条款未作充分协商一致以致分歧,造成本案争执,双方当事人对引起本案纠纷均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十日内将属原告上海林德二氧化碳有限公司所有的10立方米液态二氧化碳贮槽含汽化器(常州西玛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10吨低温CO2贮罐)一套返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拆卸、运输,被告提供必要的协助。本案受理费420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101.5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健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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