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05-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震华与邵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震华;邵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922号原告胡震华,个体工商户。系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震华矿山机械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国良,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文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震华诉被告邵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震华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邵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18日,被告因扩大破碎机机组的需要,向原告购买250×750的破碎机一台,价格为42500元。因被告未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03年5月18日被告收到破碎机一台事实,破碎机送到大和山石料场。但同年4月29日被告是与余杭市獐山铸钢有限公司(简称獐山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獐山公司在同年5月10日前供破碎机一台。被告收到的破碎机的送货方是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震华矿山机械厂(简称震华机械厂),作为原告起诉应该是震华机械厂,所以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3年5月18日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是破碎机的出卖人,收货人是被告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震华机械厂是原告个人经营企业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原告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是大和山石料场的经办人。原告的证2,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3年4月29日被告与獐山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大和山石料场的经办人的事实;2、收款人为陈国荣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獐山公司经办人陈国荣货款5000元的事实。3、大和山石料场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以证明大和山石料场系集体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只是该单位职工的事实。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如下,被告的证1、证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3,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原告不同意质证。因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价格,原告要求本院对被告向其购买的破碎机进行价格评估,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简称价格中心)对200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破碎机的一般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评估。因被告对其向原告购买的破碎机已转卖,价格中心按规格为250×750的破碎机的一般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每台价格43000元整。对价格中心所作的破碎机价格的评估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对价格评估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价格评估应当对照实物进行,但此价格评估未对照实物进行。故这份评估结论程序上违法。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1,可以证明原告所供破碎机的收货人是被告的事实。原告的证2,可以证明震华机械厂是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字号的事实。被告的证1、证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3,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破碎机的价格进行评估,原告此申请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被告表示同意,即双方就本院委托评估协商一致,故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鉴于诉争的标的物被告已转卖,故价格中心按被告签收确认的破碎机的规格进行价格评估,符合法定程序,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250×750的破碎机(带电机)一台。当时该规格的破碎机价值为4300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所供的规格为250×750的破碎机一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辩称,其系大和山石料场的经办人,不是破碎机的买受人。但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獐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以此否认原告系破碎机的出卖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震华机械厂业主,系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适格。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应该是震华机械厂作为原告起诉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争设备经价格中心评估,价格为43000元,大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价款额,原告的主张未加重被告的责任,应予准许。被告虽对价格中心所作的价格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此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文祥应支付给原告胡震华货款4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10元、价格评估费1000元,合计27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71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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