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05-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单永祥与谢胜苗、金樱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永祥,谢胜苗,金樱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民二初字第1256号原告单永祥。被告谢胜苗。被告金樱桃。原告单永祥为与被告谢胜苗、金樱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胜苗、金樱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永祥诉称,被告谢胜苗于2005年2月8日向原告购买油漆,计人民币1,650元,约定在同年3月底前支付,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同时两被告系夫妻,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1,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胜苗、金樱桃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2005年2月8日由被告谢胜苗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承诺还款的日期;证据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谢胜苗、金樱桃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谢胜苗于2005年2月8日向原告单永祥购买油漆,计人民币1,650元,约定在同年3月底前支付,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另被告谢胜苗、金樱桃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胜苗之间的油漆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谢胜苗结欠原告单永祥货款1,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金樱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债务谢胜苗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胜苗、金樱桃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胜苗、金樱桃应支付给原告单永祥货款人民币1,6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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