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交通汽车队与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西安市莲湖区交通汽车队,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交通汽车队,住所地西安市西站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汾生,队长。委托代理人马存义,男,陕西检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波,男,陕西检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清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交通汽车队与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交通汽车队委托代理人马存义、陈波,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交通汽车队诉称,2002年8月18日,原、被告就先锋鞋厂1号、2号、4号楼的土方工程签订了土方工程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按时完成了土方施工,后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和结算,但遭到被告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签署合同的师文胜应为原告或共同原告之一,对原告的主体有异议;原、被告于2003年5月6日所签《先锋鞋厂土方工程结帐单》,计价方式由“陕西省九九定额”固定单价法变更为固定总价法,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双方已基本履行完结帐单的情况下,原告方又另行单独进行决算,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另原告方应提供施工的相关资质。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先锋鞋厂1号、2号、4号住宅楼的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按实收方,依据“陕西省九九定额”进行结算,甲方向乙方收取不含税造价的15%管理费,甲方施工至三层,建设单位付款给甲方,则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章处由师文胜、席孝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有乙方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完工后,被告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庭审中,证人师文胜表示其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工期及工程质量均无异议。2003年5月6日,师文胜、席孝代表乙方与甲方法定代表人刘清淮签订“先锋鞋厂土方工程结帐单”一份,内容为双方按工地结帐单,定价造价为503000元。庭审中,证人师文胜、席孝表示其二人是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在结帐单上签名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表示其只委托师文胜、席孝二人代表公司负责与被告的工程项目,其他人未参与。被告自2002年11月起至2003年11月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489825元。2005年3月,原告单方进行工程决算,总造价为797457元,同时要求被告配合按合同约定重新进行决算,遭到被告拒绝,双方遂发生争议。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仅欠原告工程款13175元,愿意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土方工程协议、先锋鞋厂土方工程结帐单、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土方工程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资质证书,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师文胜承认其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非其个人行为,故被告辩称师文胜应为原告或共同原告之一的理由不能成立。师文胜、席孝代表原告在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只委托师文胜、席孝二人负责与被告的工程项目,其他人未参与,故此二人的代理权限应包括签署合同和进行工程决算等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2003年5月6日,师文胜、席孝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结帐单,工程定价造价为503000元,系对“土方工程协议”结算方式的变更,师文胜、席孝二人的行为应为有权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该二人称系受到被告胁迫,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重新进行决算,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应将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3175元及时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3175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10元由原告承担5273元,由被告承担53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工程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