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0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与被告西安钟少白发型设计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西安钟少白发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西安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10号。法定人郑小星,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凡,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被告西安钟少白发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琴,经理。委托代理人花淑莉,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耀军,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店长,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告西安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公司)与被告西安钟少白发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少白发型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凡、赵美丽,被告钟少白发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琴、委托代理人花淑莉、陈耀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艺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位于一楼,原告位于二楼,被告的招牌无故越过原告的窗户,造成原告无法通风、采光,2005年4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05年4月15日将招牌拆除,被告至今未拆,现要求判令被告自行拆除其门头的招牌,排除对原告的妨碍。被告钟少白发型公司辩称,1、原告二楼的窗户都已封死,不存在通风、采光的问题。2、被告二楼是陕西合德宫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德宫公司)的地方,不是原告的地方。3、被告经营场所是租赁合德宫公司的地方,原告应起诉合德宫公司。4、被告2005年3月2日停业员工到上海培训,正式开业时间是2005年4月20日,故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拆除通知书,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艺公司位于西安市南新街10号,被告钟少白发型公司位于西安市南新街8号,原、被告系上下楼关系,原告位于二楼,被告位于一楼,被告经营场所系租用合德宫公司,被告在租赁该场所以前,该场所系合德宫公司联营商店“好孩子”所使用,门头招牌亦是“好孩子”商店所制作,由于该招牌影响原告通风、采光,2003年2月26日合德宫公司曾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一、合德宫公司联营商店“好孩子”招牌已超越工艺公司二楼办公楼窗户高度。二、工艺公司、合德宫公司实地观察属实,鉴于合德宫公司联营合同签约无法更改设计的现实,合德宫公司愿借用工艺公司二楼场所位置,按招牌使用范围(20平方米)给予经济补偿。三、补偿办法:按2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为1000元,全年共2万元整。四、合德宫公司联营期满,未经工艺公司许可延期,工艺公司有权拆除窗前招牌,改善采光、通风条件,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后合德宫公司一直未履行该协议,2005年2月被告钟少白发型公司在租赁该场所后将门头招牌重新制作以后继续使用,2005年5月3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招牌,排除妨碍。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协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钟少白发型公司虽租用合德宫公司场地进行经营,但不影响其与原告构成相邻关系,现做为该招牌实际所有人的被告,其在使用该招牌时,对原告确已构成妨碍,作为原告,对他人设置于自己窗外一定距离范围的招牌有许可予否的权利。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钟少白发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门头招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西安钟少白发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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