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被告人刘守平盗窃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永济市人民法院
永济市
刑事案件
一审
刘守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永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守平,又名刘守军,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济铝电分厂社区。1990年8月因犯诈骗罪、强奸罪(未遂)被原永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7月减刑释放。1997年9月22日因犯惯骗罪、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9月29日减刑释放。2005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守平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秀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元月至2月份,被告人刘守平两次在永济铝电分厂生活区楼下盗窃两辆摩托车,总价值1700余元。作案后,赃车销于他人,得赃款420元,被告人刘守平挥霍一空,案发后,追回摩托车一辆。2004年10月至2005年元月份,被告人刘守平对被害人王某谎称能为其子帮忙办减刑,对被害人陈某谎称做生意急需钱,从王某、陈某处骗取现金5200余元,挥霍一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守平无视国法,盗窃、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守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守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元月30日晚,被告人刘守平窜至永济铝电分厂生活区,趁无人之际,盗走该厂职工曲某某放在铝电社区16号楼下的嘉陵7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0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守平将赃车卖给永济电机厂西小区摩托车修理部的薛某,得赃款80元,予以挥霍。200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刘守平窜至永济铝电分厂生活区,趁无人之际,盗走该厂职工刘某放在关铝社区4号楼前的“港田”100型摩托车一辆,经评估,该车价值135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守平将赃车卖给城西办事处张华村的仙某某,得赃款340元。随后,被告人刘守平对刘某谎称能找到其丢失的摩托车,让刘某掏了340元将摩托车从仙某某处领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曲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其丢失一辆嘉陵70型黑色摩托车,现价值400元。2、失主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其丢失一辆“港田”100型摩托车及被告人刘守平让刘某付340元将其摩托车找回的事实。3、证人仙某某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守平以340元的价格将一辆“港田”100型摩托车卖给仙某某,后其又带来一人,说是来赎车,又用340元将车推走。4、证人薛某证言,证明其以8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守平处收购一辆嘉陵70型摩托车的事实。5、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守平盗窃两辆摩托车的地点、方位。6、估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守平盗窃的“港田”100型摩托车价值1350元。7、被告人刘守平供述,证明其盗窃两辆摩托车的经过。(二)、2004年10月份,被告人刘守平窜至永济市城西办事处任阳村王某家,谎称其能为王某在晋城监狱服刑的儿子帮忙办减刑,从王某处骗走现金700元,予以挥霍。2004年10月至2005年元月份,被告人刘守平以贩煤为由,先后六次从城东街道办事处榆林村陈某手中骗走现金4500元,予以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守平到王某家称其与王某的儿子同在晋城监狱服刑,要王某拿1000元给监狱领导送,可以给其子减刑,王某便给了刘守平700元,之后,刘守平再没来过的事实。2、受害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守平先后六次以贩煤为由,从陈某处骗走现金4500元的事实。3、被告人刘守平供述,证明其诈骗王某、陈某的事实经过。4、本院(1997)永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守平1997年9月22日因犯惯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9月29日减刑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守平盗窃、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守平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守平曾因犯惯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守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秀红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姬晓勇二〇〇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