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蓝田县人民法院
蓝田县
民事案件
一审
程某某,杨某某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蓝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程某某,女,农民。被告杨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红安,,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引镇东庄村**号,农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红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关系一般。被告心胸狭窄,两人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屡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2008年4月被告两次殴打原告,二人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关系一直很好,虽因家务发生过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愿承认错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7日生女儿杨乙。2006年夏双方各自从事农用车运输,经济分立。同年秋为建房共同购置三万块机砖。2008年3月出卖共同购置的时风农用车,将价款8000元以孩子杨乙名义存入银行。同年4月份原、被告两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和维系的纽带。原、被告均为再婚,已生有女儿,应当珍惜第二次组建的家庭,珍惜双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两人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〇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铁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