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陈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钱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非但不尽家庭义务,反而在外开始赌博,经常深更半夜回家,原告对其劝导,被告反而拳脚相加。夫妻间已根本没有感情,原告于2004年9月携女儿在外借房居住。2005年5月19日晚,被告又一次到原告居住处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款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的,今年2月14日、3月18日还同居的;被告没有赌博,只是在工作之余的娱乐活动;被告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性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左右在同单位工作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钱某乙。孩子出生后,原告与被告的家人经常发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2004年原告借房居住。2005年2月14日、3月18日,被告至原告处同居。2005年3月19日,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报警。同年5月19日,被告至原告住处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外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相对,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长期的共同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在产生矛盾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批评。原、被告均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改正各自的缺点,相互坦诚与忠贞,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