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5-07-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与被告西安市兴鑫物资工贸总公司、第三人杨秋红、王华君、李桂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西安市兴鑫物资工贸总公司,杨秋红,王华君,李桂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明,院长。委托代理人查宝群,男,该院干部。委托代理人高晓玲,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兴鑫物资工贸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全,经理。第三人杨秋红,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野山板栗大盘鸡店经营者,住西安市。第三人王华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尚平社区大众浴池业主,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海萍,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尚平社区大众浴池员工,住西安市。第三人李桂莲,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新城区鸿凯塘坝鱼大排档业主。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与被告西安市兴鑫物资工贸总公司、第三人杨秋红、王华君、李桂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委托代理人查宝群、高晓玲,第三人杨秋红、王华君、李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兴鑫物资工贸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诉称,199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建协议一份,由原告在本院东南角提供400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被告出资修建,建成后产权归原告,其中40平方米交原告使用,其余被告有偿使用8年,每年租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行建设,于1996年6月1日联建房屋投入使用,200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期间被告共缴纳租金17.6万元,现该房由第三人实际使用,下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另经实地丈量,被告在建设中未依合同约定擅自将建筑面积增加了278.8平方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房,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32992.36元(截止2005年5月31日,具体按实际腾房日期计算)。被告西安市兴鑫物资工贸总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杨秋红述称,其按时交纳房租,希望在产权明晰的情况下能正常经营。第三人王华君述称意见同上。第三人李桂莲述称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6日,西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现更名为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作为甲方,被告西安市兴鑫物资工贸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联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其南院东南角二号楼与三号楼之间提供土地,由甲、乙双方联合建设约400平方米二层建筑,乙方一次性投资约30万元,建成后房屋产权归甲方,并交付甲方40平方米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建成后360平方米由乙方有偿使用8年,使用时间从建筑物投入使用起开始计算,并每年另付甲方租金2.5元等条款。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乙方在上述合同每年付甲方租金2.5万元的基础上另付5000元,共计8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1996年6月1日联建房屋建成并投入使用(新城区兴乐里8号)。1995年3月,西安家乐福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西安市兴鑫物资工贸总公司共同成立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兴鑫物资工贸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全。1996年3月,被告西安市兴鑫物资工贸总公司投资成立西安花城海鲜酒家,经营地址在新城区兴乐里8号。2001年4月26日,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陈庆杰(与第三人李桂莲系夫妻关系)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甲方将兴乐里8号花城海鲜酒家右角一层门面以年租金2.8万元整租给乙方,现该处由第三人李桂莲经营新城区鸿凯塘坝鱼大排档。2002年5月15日,西安花城海鲜酒家作为甲方,陈正荣(系第三人王华君的岳父)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甲方将新城区兴乐里8号二楼整层及一楼南侧墙围租赁给乙方,现该处由第三人王华君经营尚平社区大众浴池。2002年3月20日,西安花城海鲜酒家与第三人杨秋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西安花城海鲜酒家将新城区兴乐里8号150平方米框架结构房屋租赁给杨秋红,现该处由杨秋红经营西安市野山板栗大盘鸡店。1998年12月24日至2004年9月7日,原告共收取租金17.6万元。200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联建合同已于2004年6月1日到期,请在接收通知后十日内将联建房屋所欠租金及水电费交付原告,并解决有关合同遗留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全在通知上签收。庭审中,经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测量,现由第三人使用的总面积为681.6平方米。以上事实,有联建合同及补充条款、收款收据、租房合同、通知、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6日签订的联建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联建房屋建成后,房屋产权归原告,其中40平方米由原告使用,其余由被告有偿使用8年,年租金3万元。每年每平方米租金平均为83.3元。1996年6月1日联建房屋投入使用,实际超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81.6平方米,且房屋全部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实际面积及时清结使用期间的房租,并于2004年5月31日期限届满时按时腾交房屋给原告,但被告于2001年4月26日、2002年3月20日、2002年5月15日,分别以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西安花城海鲜酒家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联建房屋(新城区兴乐里8号)全部出租,致使该房屋现由第三人杨秋红、王华君、李桂莲占用,从事个体经营,房屋总面积为681.6平方米。现原告要求被告按678.8平方米给付2004年5月31日前拖欠的租金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2004年6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房屋实际被第三人占用,故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腾房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兴鑫物资工贸总公司及第三人杨秋红、王华君、李桂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本市新城区兴乐里8号房屋腾交给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二、被告西安市兴鑫物资工贸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租金332992.36元(算至2005年5月31日,2005年6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租金按每年每平方米83.3元计算)。诉讼费852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租金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姚 洁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五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薇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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