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05-07-0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万禾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开元阳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万禾家具有限公司,西安开元阳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陕西万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南路新小寨工业区6号。法定代表人拜建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开元阳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火炬路2号开元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田西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书香、吴亚辉,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万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与被告西安开元阳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书香、吴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禾公司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72元未向原告清结,现要求被告清付货款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违约金至货款清结完毕之日止(每逾期支付货款一日,按尚欠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被告货物,且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应解决货物的质量问题及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后,被告可支付原告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杨凌高新中学教学办公家具订货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价值13600元的办公桌,合同约定,安装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至2004年8月25日。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铜川阳光中学教学办公家具订货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价值61580元的办公桌等家具,该合同约定,安装时间为2004年8月25日之前,这二份合同均约定甲方(被告)有义务提前提供安装时间及条件,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送货安装,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的30%,提货时付总货款的30%,其余40%货款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每天按总货款的1%承担违约金。2004年8月21日,原告将价值13600元的办公桌送至杨凌高新中学并安装完毕,该学校在送货单上注明验收合格字样,2004年9月18日,原告将价值61580元的办公家具送至铜川阳光中学并安装完毕,该学校在送货单上注明数量相符,验收合格字样,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原告40%的货款,共计3007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少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而得出的数额,即要求被告每逾期支付货款一日,按被告尚欠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铜川阳光中学的那份合同的违约金为22907.80元(自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7月3日这一期间的,共93天,每天按未支付货款24632元的1%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杨凌高新中学那份合同的违约金为6691元(自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7月3日这一期间的,共123天,每天按未支付货款5440元的1%计算),共计违约金29598.80元。庭审中,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有悖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显然违约,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清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而原告主张被告所承担的违约金低于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所得,原告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情合理,依法支持。原告在履行铜川阳光中学那份合同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曾有过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中货物的交付时间予以变更,故被告抗辩原告迟延交货系违约行为不能成立,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抗辩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开元阳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万禾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72元。2、被告西安开元阳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万禾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9598.80元(截止2005年7月3日的),其余违约金,每日按尚欠货款的1%计算至被告清结完毕货款之日止。诉讼费2417元由被告西安开元阳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〇五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薇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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