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5-07-0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洁华、李淑葵等与绍兴市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洁华,李淑葵,李淑蓉,王连梅,李若瑜,李若雅,李若华,李彩云,李文祥,李明祥,李勇,绍兴市建设局,蒋智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绍中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洁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葵。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蓉。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若瑜。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若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若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祥。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祥。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诉讼代表人李洁华。委托代理人傅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吉振海。委托代理人丁慧兰。委托代理人朱静。原审第三人蒋智康。委托代理人谢青常、郭敏。李洁华等11人因诉绍兴市建设局房产权证上的门牌号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11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洁华、委托代理人傅强,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慧兰,原审第三人蒋智康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2000年6月24日,第三人蒋智康经竞价以80000元之价中标取得绍兴市粮油公司(后并入绍兴市油脂公司)所有的座落市区西郭米市街18、26号二处营业房,建筑面积108.8平方米。2000年7月26日,绍兴市建设局下属的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经第三人申请,核准登记并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另,十一原告有座落于绍兴市区西郭米市街15-19号祖遗二层楼屋6间、平屋6间、披屋8间(共计建筑面积540.44平方米)。原告曾于2002年12月以返还租赁房屋为由诉至法院,因第三人持有绍兴市区西郭米市街1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生重叠门牌号。原告致函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请求对房屋同号问题给予查实处理。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两户房产纠纷已诉至法院,需由法院裁定为由,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绍市房信(2004)第280号回复。原审判决认为,绍兴市建设局下属的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第三人申请及其提供的契证存根、房屋价值评估表、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进行房屋产权核查登记,并根据绍兴市地名办编制设立的门牌号对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座落的门牌号进行填写,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房屋座落的门牌号只能申请变更,并由权利人提出”,而本案原告又非地号中都七图0091号房屋之权利人,同时权证上房屋座落的门牌号填写仅是颁发权属证书的其中一个行为,而非完全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门牌号,显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洁华等十一原告要求绍兴市建设局撤销第三人蒋智康房屋所有权证上“绍兴市区西郭米市街18号”门牌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0元,由李洁华等十一原告负担。李洁华等十一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蒋智康分别持有虽地号不同但门牌号均为绍兴市区西郭米市街18号的屋所有权证。因上诉人在请求返还包括西郭米市街18号再内的540.44平方米租赁房的诉讼中,被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持权证有瑕疵,而导致不予立案受理。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对门牌号重叠问题作出处理,但被上诉人未予解决。为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所持房屋所有权证上绍兴市区西郭米市街18号门牌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偏离争议焦点,应该针对不同所有人且不同地号、不同位置的房屋,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核发相同门牌号的房产权证。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房产权证上确实存在门牌号重叠情形,第三人现在占有的房屋与其权证上记载的房屋结构、面积都是不相对应的,被上诉人凭什么将属于上诉人房屋的门牌号套用给第三人,只能推定被上诉人在颁证时未依法行政,存在审核不严、敷衍了事,并且在发现问题后拒不纠正。上诉人认为不管填写门牌号是其中一个行为还是完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上诉人的诉讼,只要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中任一组成部分存在错误都必须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绍兴市区西郭米市街18号的重叠情况作出处理结论(撤销原审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绍兴市区西郭米市街18号门牌号的记载)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对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蒋智康的权证进行了认定,而没有对答辩人将门牌号重叠发证情形的合法性、合理性作出认定。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第三人蒋智康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上的门牌号,那么一审法院只要查明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蒋智康的产权证是合法的就无需要求答辩人撤销第三人蒋智康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上的门牌号。答辩人核准蒋智康房屋权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完全是依法定程序进行,且事实清楚。蒋智康购入原属绍兴市粮油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西郭米市街18号、地号为中都七图0091、建筑面积为83.60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后,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依法提供了契税存根、房屋价值评估表、房地产买卖契约、原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答辩人经调查核实后发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门牌号的设立是绍兴市地名办负责编制的,法律没有赋予答辩人这项权力。虽然蒋智康所持产权证上门牌号与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门牌号有重叠现象,但房屋所有权证上确定房屋位置的主要依据是地号,而二者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地号明显不同,而且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上附有房屋分户平面图,二处房屋明显属不同位置的房屋,门牌号的重叠可能是市区的门牌号变更,导致新旧门牌号的交错存在。如果蒋智康所持产权证上门牌号确系错误,依法答辩人也只能变更,且门牌号的变更依法由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本人提出申请变更。综上,答辩人在颁发给蒋智康房产权证过程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第三人蒋智康庭审时口头答辩,自己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上诉人要求撤销产权证上的门牌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给第三人登记的房权证绍北移字第××号房产权证上的门牌号是否合法或可撤销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十一上诉人在绍兴市区西郭米市街15-19号有祖遗房屋20间,其中楼屋6间、平屋6间、披屋8间,共计建筑面积540.44平方米,地号为中都七图0174。2000年6月24日,第三人蒋智康经竞价中标买下绍兴市粮油公司所有的座落绍兴市区西郭米市街18、26号营业房两处。经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绍兴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2000)浙绍证经字第513号公证书、竞价成交确认书、产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协议书、绍兴市土地交易审批表及绍兴市粮油公司绍字第019802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2000年7月26日,第三人蒋智康领取了房权证绍北移字第××号产权证,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蒋智康、房屋座落西郭米市街18号、地号中都七图0091号、建筑面积83.6平方米。十一上诉人曾于2002年12月因返还租赁房屋起诉,因西郭米市街18号门牌号有重叠现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满足。上诉人曾要求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就房屋同号问题给予解决,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两户房产纠纷已诉至法院,由法院裁决为由答复。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撤销第三人房权证上的门牌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对第三人蒋智康房屋产权转移的申请进行登记审核时,根据竞价成交确认书、产权转让合同、绍兴市粮油公司绍字第01980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申请材料,将原产权证上的房屋地号、门牌号填写在转移后的产权证内,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作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洁华等十一上诉人认为其持有绍兴市西郭米市街15-19号房屋的产权证,第三人产权证上的西郭米市街18号就属于门牌号填写错误,应予以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产权证上的门牌号应由权利人申请变更。上诉人要求撤销第三人产权证上的门牌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50元(含其他费用),由李洁华等十一名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丽丽审判员 毕金刚审判员 陈杭城二〇〇五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黄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