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昌民二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05-07-07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张铭泽与刘凤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泽,刘凤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昌民二初字第1429号原告:张铭泽,男,1995年2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张宏,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生,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九郊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铭泽诉被告刘凤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肇事车辆被原告强行卖掉,需找到该车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现正在寻找该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关忠峻代理审判员  李宏轶代理审判员  赵维民二〇〇五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义钧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