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袁可生与袁世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袁可生,袁世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袁可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袁世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袁可生为与被告袁世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可生及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袁世海及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可生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4年10月31日17时左右,原告女儿袁雅莉与被告老婆对收割机谁先使用的问题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袁雅莉被摔倒,原告就去拉女儿,被告见原告过来,就上来把原告推倒在水沟里,并用脚踩在原告身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7,572.35元。被告袁世海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当时是原告女儿与被告妻子发生争吵,原告见状后赶到被告的承包地里对被告的妻子实施殴打,被告见状,赶过去阻止,在拉扯原告时,双方一起倒地并摔入水沟里。由于对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没有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4年10月31日17时左右,原告女儿袁雅莉与被告老婆对收割机谁先使用的问题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袁雅莉被摔倒,此后,原、被告分别参与其中,双方相互拉扯,在拉扯时,原告摔倒在水沟里,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并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认为原告系外伤致右侧肋骨骨折,应评定为轻微伤。同时根据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认为原告用药基本合理,但基于原告原本患有××变,本次外伤对其有促发加剧作用,本次外伤是形成该部分费用的主要因素,建议原告诊治肝病的费用大部分予以赔偿,同时认为原告误工可考虑为二个月,住院期间给予陪护,营养费不予考虑。同时查明,原告因伤造成的实际可赔损失为医疗费8,891.63元(住院费中的自理部分及中医门诊自负部分已予以剔除)、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476元、护理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200元。该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遗嘱单、中医处方笺、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不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在本纠纷中,原告对自己身体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世海应赔偿原告袁可生医疗费8,891.63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476元、护理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57.63元的90%计12,291.8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法医审查费300元(被告预交),合计1,013元,由原告负担312元,被告负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五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