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5-07-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与被告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西安交通大���第二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明,院长。委托代理人查宝群,男,该院干部。委托代理人高晓玲,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全,经理。第三人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乐里6号。法定代表人李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卫东,男,西安力齐汽车租赁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与被告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委托代理人查宝群、高晓玲,第三人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代理人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诉称,199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建协议一份,由原告在本院提供250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被告出资修建,建成后产权归原告,被告有偿使用8年,每年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行建设,于1996年6月1日联建房屋投入使用,200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现该房由第三人实际使用,期间,被告共缴纳租金7万元,下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由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房,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0193.98元(截止2005年6月7日,具体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被告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第三人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按时交纳房租,希望在产权明���的情况下能正常经营。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8日,西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现更名为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作为甲方,被告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联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其南院东南角三号楼、五号楼之间提供土地,建筑面积约为250平方米,乙方一次性投资约18万元进行建设,建成后房屋产权归甲方,甲方同意乙方建成后250平方米由乙方有偿使用8年,使用时间从建筑物投入使用起开始计算,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一万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1996年6月1日联建房屋建成并投入使用(新城区兴乐里6号)。2001年2月5日,被告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建成的兴乐里6号办公楼整体出租给第三人,租金每年三万元,租期从2001年2月5日至2006年2月5日。200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七万元。被告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3月成立,股东为西安家乐福食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市兴鑫物资工贸总公司,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兴鑫物资工贸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全。200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股东之一西安市兴鑫物资工贸总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1995年6月28日签订的联建合同已于2004年6月1日到期,请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联建房屋和所欠租金及水电费交付原告,并解决有关合同遗留问题。王全在通知上签收。现兴乐里6号房屋仍由第三人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以上事实,有联建合同、收款收据、租房合同书、通知、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6月28日签订的联建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联建房屋建成后,房屋产权归原告,将被告的投资折合成8年使用权,每年交纳租金一万元。每年每平方米租金平均为40元。联建房屋于1996年6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应及时清结使用期间的房租,并于2004年5月31日期限届满时按时腾交房屋,但被告于2001年2月5日将联建房屋租给第三人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期限五年,致使该房现被第三人占用,租房合同期限超过联建合同期限的部分,应为无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5月31日前拖欠的租金一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2004年6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房屋实际被第三人占用,故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腾房给原告,至于第三人的��失,可向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力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本市新城区兴乐里6号房屋腾交给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二、被告陕西兴鑫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租金2万元(算至2005年5月31日,2005年6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租金按每年每平方米40元计算)。诉讼费112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租金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姚 洁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五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薇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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