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0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在家,同年7月5日本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叶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初,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实姓名、逃匿的手段,骗取杨雪江“粗石子”建筑材料145吨(价值人民币4495元)用于抵偿债务并将余款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杨雪江陈述,证人怀某、何某、杨某、徐某证言,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城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送货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在销售领域中利用口头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有误,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虽然在其归案后当初认罪态度较好,又退清了所有的赃款,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脱逃,认罪态度较差,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0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