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徐红花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徐红花,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徐红花。委托代理人盛洪磊。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庆后。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孙有国。原告徐红花诉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7日及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洪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孙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1月至2001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只给原告缴纳1999年4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2002年起原告即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该局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未得到支持。2005年3月31日原告向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缴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上城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提起仲裁的事实。2、仲裁送达回证,证明仲裁裁定送达日期。3、上城区社会保险缴纳手册,证明被告替原告缴纳了1999年9月至200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4、上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时效,而且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1999年9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之后于2002年9月根据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被告已支付原告1998年1月至1999年8月养老金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合同期满补偿协议,证明双方对1999年以前的社会保险已达成协议。3、领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协议中约定的养老保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只为证明已经仲裁程序及起诉在仲裁书送达后规定期限内提起,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从2002年起至2004年要求行政复议期间内,被告也配合有关部门协调,并与原告协商处理与原告的劳动纠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养老保险应由用人单位缴至社保部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原告虽在庭审中表示该协议是在被告威逼下签订,但没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上城区劳动局调取原告于2004年7月7日及2005年3月31日书写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又向上城区政府信访局调取原告于2004年7月向该局提交的申请行政复议书,原、被告对该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终止合同后,原告于2002年起要求办理补缴养老保险及大病保险、失业保险的事实,且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已将1998年1月至1999年8月的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的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红花于1990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01年12月25日双方因合同期满,终止了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1999年9月至200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2年9月2日到杭州市上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1995年至1999年8月的养老保险和大病保险经杭州市上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原、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同意被告一次性现金支付给原告1998年1月至1999年8月应缴养老保险金的公司承担部分。之后原告于2002年9月26日领取了该费用2096.47元。2004年7月7日原告向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至1998年的养老保险。之后原告向上城区信访局投诉,反映并要求被告补缴1995年至200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大病保险,并补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2年失业金。信访局交上城区劳动局具体答复,上城区劳动局在答复期限出具办理结果,并认为1998年1月1日前外来工须参保,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04年8月又向上城区政府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上城区劳动局履行职责,督促被告为其补交1995年至1998年的养老保险和大病保险。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8日出具上政复决字(200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行政复议,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05年3月31日又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5年4月4日以超过法定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于同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劳动部门投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经协调,原、被告签订了养老金补偿协议,原告并承诺不再与被告发生任何关系。之后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各项保险金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应按规定交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998年1月至1999年8月的保险费2096.47元应交入社保基金。原告认为1998年1月至1999年8月计费基数偏低,但未提交相关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为其交纳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驳回。但基于原告已领取了该笔费用,故被告在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的手续时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徐红花在补缴1998年1月至1999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金额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旭东二00五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