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王阿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刑事案件
刑事一审
王阿良
故意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阿良,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阿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阿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2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王阿良在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邵某小店内,向同村村民张某乙催讨其母亲被撞伤的部分医疗费用时,与张发生争吵,被告人王阿良打了张某乙一个耳光,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张某乙腹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外伤致腹部刀刺伤,肠外翻、多处小肠破裂、××、腹腔内出血,其伤势被评定为重伤。2005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阿良在绍兴县漓渚镇洞桥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阿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邵某、王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浙江省乔司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阿良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阿良在与他人发生争吵过程中,刀刺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阿良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亦酌情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阿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年四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