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吴某
交通肇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驾驶方向、制动不合格的车号为湘K×××××的东风牌大货车,从绍兴县杨汛桥驶往钱清方向。6时07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车途经104国道南复线2KM+100M绍兴县杨汛桥镇地段时,因避让不当与在前方机动车道内骑人力三轮车的徐长明发生碰撞,造成徐长明因严重颅脑挫伤死亡、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1年8月14日,肇事大货车车主已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005年4月4日,被告人吴某在杭州火车站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莫某、邱某、张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方向、制动不合格车辆,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与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二○○八年四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