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并当庭提供、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当庭辩解,其割断铝线时未通电使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陈松(在逃)等人携带断线钳、蛇皮袋至嘉善县西塘镇地甸村蒋家浜农田,用断线钳剪下三档外加一根(计十三根)50平方毫米的架空铝绞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18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被割铝线的地点、数量、规格、用途及一直通电使用等相关情况;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割铝线的数量、规格及一直通电使用等相关情况;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割断的铝线被扣押并发还失主;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割铝线的价格;5、赃物照片,证实被割铝线的概貌;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潘某提出的其割断铝线时未通电使用的辩解,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某割断的是正常通电使用的输电线路,割断当时线路未通电,不影响对其的定罪,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