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5-07-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邬金玉犯抢劫罪、盗窃罪王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金玉,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金玉,冒名邬小士,绰号小五,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金玉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金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邬金玉伙同李广权(另案处理)乘坐由孟小耀驾驶的摩托车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豪景城对面的路上,将骑自行车的彭某撞倒,并通过使用殴打方式,将彭口袋内的一只价值855元的海尔牌3000C型手机抢走。被告人邬金玉还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15日期间,在杭州市萧山区、绍兴县齐贤镇等地盗窃各档摩托车5辆,价值11,543元。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低价收购价值4548元的摩托车1辆。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邬金玉。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又多次合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有立功表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邬金玉、王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4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邬金玉伙同李广权(已被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豪景城附近,驾驶摩托车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彭某撞倒,并采用殴打手段,从彭某处劫得海尔3000C型手机1只,价值855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三人骑摩托车将其撞倒后对其实施殴打,并被抢走1只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案犯李广权供述结伙被告人在萧山瓜沥实施抢劫的事实,并有被告人邬金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佐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物品的价值;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5)萧刑初字第07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广权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邬金玉供认不讳。二、盗窃、收购赃物1、2004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邬金玉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涌金商业中心庙会西大门路边,窃得王吉卫停放的黑色三阳风速A125G型摩托车1辆,价值2,340元。2、200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邬金玉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东方红菜场旁,窃得曹水根停放在车库内的价值265元的LINGZHUQM60T-2D型摩托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3、200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邬金玉在杭州市萧山区义逢镇后新庙村钱桂仙理发店门口,窃得钱桂仙停放的兰盾LD125T-A型摩托车1辆,价值2,400元。4、2004年12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人邬金玉在绍兴县齐贤镇柯北村同心张兴家门口,窃得王雅芳停放的嘉陵JL125-3A型摩托车1辆,价值1,990元。5、2005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邬金玉在绍兴县齐贤镇柯北村同心镜艺有限公司门口,窃得陈建良停放在车库内的价值4,548元的轻骑QS150T型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邬金玉等人在绍兴县安昌镇白洋村将该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005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因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赃车行驶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月13日凌晨,在被告人王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邬金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王吉卫、曹水根、钱桂仙、王雅芳、陈建良的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及地点;证人付某证言证实有两人推着一辆摩托车到其修车行来修,但修好后该车无人领取,一直放在车行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回赃车2辆,其中1辆已发还失主陈建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邬金玉被抓获的时间及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两被告人分别对作案地点及赃物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邬金玉、王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邬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金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五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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