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05-07-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玉花、方祥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玉花;方祥花;方连松;方祥英;方祥芬;方连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绍民一初字第2000号 原告胡玉花,农民。 原告方祥花,农民。 原告方连松,农民。 原告方祥英,农民。 原告方祥芬,农民。 原告方连根,农民。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平保仁、孔清雯,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滨河花园。 负责人蒋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戈、严利峰,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玉花、方祥花、方连松、方祥英、方祥芬、方连根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保险(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绍兴支公司)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花、方祥花、方祥英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平保仁、孔清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胡玉花、方祥花、方连松、方祥英、方祥芬、方连根共同诉称,2004年4月21日,死者方某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明华村到绍兴县钱清镇沙头去念佛,凌晨4时许,当其步行至钱陶公路钱清原料市场附近地方时,被一辆大货车碰撞,肇事大货车逃逸现场,方某经绍兴第四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4月27日死亡。2004年5月8日,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绍县公交侦(2004)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伤亡人员抢救、丧葬费预付通知书,告知死者家属持该预付通知书连同有关费用票据向中保绍兴县分公司办理费用结算。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预付原告死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8,109.99元、丧葬费10,426.50元,合计18,536.49元。 被告财产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的义务继受者,同时事故发生地并非属于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死者方某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明华村到绍兴县钱清镇沙头去念佛,凌晨4时许,当其步行至钱陶公路钱清原料市场附近地方时,被一辆大货车碰撞,肇事大货车逃逸现场,方某因多处肋骨骨折,双下肢大面积皮肤剥脱伤,经绍兴第四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4月27日死亡。2004年5月8日,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绍县公交侦(2004)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伤亡人员抢救、丧葬费预付通知书,告知死者家属该预付通知书作为保险公司承担伤者抢救、死者丧葬费的凭证持该预付通知书连同有关费用票据向中保绍兴县分公司办理费用结算,但遭遭被告拒绝,双方遂成讼。另查明,方某受伤后在绍兴第四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化去医疗费8,109.99元。 同时查明,死者方某与胡玉花生育子女5人,即本案原告方祥花、方连松、方祥英、方祥芬、方连根。 以上事实由杭州市萧山区明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绍兴县公安局绍县公交侦(2004)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伤亡人员抢救、丧葬费预付通知书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主要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被告系2000年新成立的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具有任何关联。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档案材料,1997年3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申请更名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司绍兴县支公司,2002年8月又申请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由徐学德变更为蒋丰,经营范围未变,具体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属于同一民事主体,继受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被告主体适格。对于第2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绍兴县不属于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本院认为,早在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了在全省范围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到2001年浙江省政府又批复省公安厅,同意继续在全省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以机动车上牌、审验等为限制条件,同时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浙江省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可以认定浙江省应当属于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据此,本院认为因本交通事故发生、完成在2004年5月1日之前,本起交通事故应当适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方某因交通逃逸事故抢救医疗费8,109.9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者方某丧葬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死者方某的丧葬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10,426.50元不成立。被告以总公司文件规定进行抗辩,拒绝支付原告诉称款项,因该文件内容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医疗单位对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应按照浙江省卫生厅现行规定《公费医疗价格》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胡玉花、方祥花、方连松、方祥英、方祥芬、方连根六原告人民币10,109.9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负担337元,被告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新祥 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 人民陪审员  曹健雄 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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