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朱冰花与陈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朱冰花,陈兴法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145号原告朱冰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男,系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兴法。原告朱冰花为与被告陈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冰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和被告陈兴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冰花诉称,2004年3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兴法于2004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于当天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兴法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借���事实并不存在,该份欠条系我受原告逼迫所写,地点在原告上海的出租房内,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出具了欠条。而且在2004年2月19日我与原告已经吵过架,到3月6日不可能再向她借钱。这笔钱是原告敲诈我的,所以不同意支付。被告陈兴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条,经被告陈兴法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份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辩称该欠条系被逼所写,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法应归还给原告朱冰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严建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