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05-07-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金星塑料厂与绍兴县鑫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金星塑料厂,绍兴县鑫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11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金星塑料厂,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富陵路口汤公路***号。负责人谢阿利,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土,系该厂工作人员。被告绍兴县鑫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孙端镇许家桥村孙皇公路南。法定代表人陶福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绍兴市越城金星塑料厂为与被告绍兴县鑫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土、被告法定代表人陶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金星塑料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塑料袋的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3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鑫福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3月5日供给被告塑料袋31,000只,被告应付货款4,340元系事实,但原告在此前的2005年2月25供给被告的19,900只塑料白袋中部分存在漏底,21,500只塑料印刷袋渗有回料而颜色不好,因未能协商处理好该批货的质量问题,故被告拒绝支付3月5日的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5年3月5《送货单》原件和№01124698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22×30塑料袋31,000只,每只0.14元,计货款4,340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致被告业务员谢利根传真底稿一份和塑料袋二只,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数量没有按照要求;2月25日所供的塑料袋存在漏底、颜色不好的质量问题。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1、传真底稿系被告自己编写的,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内容的传真;2、两只塑料袋样品虽系原告所供,但就货物整体而言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是少数,同意另行退货,但与本案讼争货款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传真稿件,因系被告单方书写,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其证明力;对货物样品塑料袋二只,因非涉讼标的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市越城金星塑料厂于2005年3月5日供给被告绍兴县鑫福化工有限公司规格为22×30的塑料袋31,000只,每只价格0.14元,计货款4,340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因持上述辩称理由拒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塑料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3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前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未处理而拒付该货款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鑫福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越城金星塑料厂货款计人民币4,34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徐 敏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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