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王雅俪与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王雅俪;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王雅俪。委托代理人袁建勋(特别授权),浙江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法定代表人吴金华,厂长。委托代理人郑伟平(特别授权),浙江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雅俪与被告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俪诉称,2004年11月20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嘉中法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嘉龙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320国道立新桥西三里桥村的房产(1-7幢楼,建筑面积为1690.03平方米)抵偿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5年4月2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40万元,已依法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因上述房产一直由被告占用,且在其占用期间将上述房产部分灭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多次去人去函,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其占用的位于320国道立新桥西三里桥村的房产(1-7幢,面积为1690.03平方米)腾退给原告,2、被告赔偿被其灭失房产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辩称,被告现确实在320国道西三里村租用该村1690.03平方米厂房,但该厂房是三里桥村民委的,原告要被告腾退厂房及赔偿损失,无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实嘉善县嘉龙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320国道立新桥西三里村的1690.03平方米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证据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嘉中法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嘉兴中院已将属于嘉善县嘉龙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1690.03平方米房产,裁定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证据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原告王雅俪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原告付款凭证各1份,证实位于320国道立新桥西三里村的1690.03平方米房产,已转让给原告王雅俪。证据四、(2005)年浙善证字1203号公证书和房地产评估报告各1份,证实已属于原告1690.03平方米房产中的5号平房被拆除一半,因5号平房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作价8万元,故被损价为4万元。证据五、嘉善县人民法院(2004)善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1份、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嘉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实被告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曾对位于320国道立新桥西三里桥村的1690.03平方米房产与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行政诉讼。后终审裁定被告现使用的三里桥村1690.30平方米房产,产权属嘉善县嘉龙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书、明细表、告知书各1份,证实被告目前使用的1690.03平方米的厂房原来是原告的,因欠三里桥村民委的租金该1609.03平方米的厂房,于2001年1月18日已折抵给三里桥村民委员会,被告现在是租厂房付村里租金。原告质证,1、被告私自把属于嘉龙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1609.03平方米的厂房折抵给三里桥村民委,是无效的也是违法的法律行为,2、被告在2004年的行政诉讼中还坚持1609.03平方米房产属于被告,也根本未提及该1690.03平方米房产已折抵给三里桥村民委。3、3份协议是被告与三里桥村民委虚拟的,其不能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属证。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异议,于法有据且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0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嘉中法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嘉经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中列为被告的,嘉善县嘉龙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1693.03平方米房产,抵偿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5年4月26日,原告以40万的价格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达成了上述1693.03平方米房产转让合同。原告在取得上述产权后,多次去人去函要求被告腾退已属于原告的1693.03平方米房产,被告一直未腾退,其间被告还拆除1693.03平方米房产中的5号平房(银行抵押时作价8万元)的一半面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已属于原告的房产,赔偿已被灭失房产损失40000元。被告则以所用厂房系向三里桥村民委员会租用,该案与被告无关。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国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的位于嘉善县××1696.03平方米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受现行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被其占用的房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5号平房十年前在银行抵押时已作价8万元,在房价遂年上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其灭失房产损失的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房产系向村民委员会租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悖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被告根本无权拿他人的房产抵押给村民委员会,该抵押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出被其占用的原告1696.03平方米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为:善字第××号)。二、被告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赔偿原告房产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91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洪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