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5
公开日期: 2019-01-31
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与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下称粮油公司)、江西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下称针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下称粮油公司);江西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下称针织公司);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深圳公司(下称深圳公司)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5)赣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下称江西省中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西路**。负责人:方红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武金,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毛忠东,该行职员。被告: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下称粮油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路**。法定代表人:房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龙吉,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西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下称针织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div>法定代表人:钟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胜群,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深圳公司(下称深圳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春风路**iv>法定代表人:史昌建,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西省中行因与被告粮油公司、针织公司、深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武金、毛忠东,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龙吉,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胜群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西省中行诉称:2002年8月27日我行与粮油公司签订2002年02AA20103号《人民币中期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粮油公司贷款2500万元,借期36个月,年利率5.49%。同日,我行与针织公司签订2002年BZ02AA20103号《保证合同》,针织公司为粮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2年11月25日我行与粮油公司签订2002年02AA20143号《人民币中期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粮油公司贷款6000万元,借期36个月,年利率5.49%。2002年11月25日我行与针织公司签订2002年BZ02AA20143《保证合同》,针织公司对粮油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8月30日我行与粮油公司签订2004年DY02AA20143-1号《抵押合同》,以粮油公司的房产对6000万元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05年1月7日我行与深圳公司签订2005年DY02AA20143-3号《抵押合同》,以深圳公司的房产对6000万元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05年1月18日我行与粮油公司签订2005年DY02AA20143-2号《抵押合同》,以粮油公司的房产对6000万元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03年4月14日我行与粮油公司签订2003年03AAE2008号《授信额度协议》,由我行向粮油公司提供授信额度7800万元的贷款;同日我行与针织公司签订2003年BZ03AAE2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针织公司在最高额7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8月25日我行与粮油公司针织公司签订2003年03AAE2008-1号《补充协议》,约定将手续额度增加至14800万元。之后,我行与粮油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9日、2004年3月8日、2004年3月19日签订2004年04AA20027号、04AA20036号、04AA20047号《借款合同》,分别向粮油公司贷款22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借期均为1年。截止2005年5月13日,粮油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0579万元,利息298.926209万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粮油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针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对保证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粮油公司辩称:江西省中行向我公司贷款及我公司所归还的部分款项,如江西省中行所诉,均是事实。但2002年02AA20103号和02AA20143号两份《人民币中期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我公司也已按合同约定向江西省中行支付利息,对该两份合同我公司并未违约,因此我们认为该两份借款合同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对2003年03AAE2008号《授信额度协议》及2003年03AAE2008-1号《补充协议》项下的04AA20027号、04AA20036号、04AA20047号《借款合同》,我公司已归还4121万元,余额正在积极组织还款。针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粮油公司均是省外贸厅下属企业,我公司为粮油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基于主管部门的要求,并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粮油公司与江西省中行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由于两份合同尚未到期,且每份借款合同都是相对独立的,不能因其它合同逾期而将未到期的合同期限提前,因此江西省中行无权对未到期的两份借款合同提起诉讼。深圳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7日江西省中行与粮油公司签订2002年02AA20103号《人民币中期借款合同》,约定:江西省中行向粮油公司贷款2500万元,借期36个月,年利率5.49%。同日,江西省中行与针织公司签订2002年BZ02AA20103号《保证合同》,约定:针织公司为粮油公司上述2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2年11月25日江西省中行与粮油公司签订2002年02AA20143号《人民币中期借款合同》,约定:江西省中行向粮油公司贷款6000万元,借期36个月,年利率5.49%。同日江西省中行与针织公司签订2002年BZ02AA20143《保证合同》,约定:针织公司为上述6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8月30日江西省中行与粮油公司签订2004年DY02AA20143-1号《抵押合同》,约定:粮油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广东省深圳市××春风路××大厦××层层的房产,对该6000万元借款提供720.7万元的抵押担保;2005年1月7日江西省中行与深圳公司签订2005年DY02AA20143-3号《抵押合同》,约定:深圳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广东省深圳市××春风路××大厦××层层的房产,对该6000万元借款提供1428万元的抵押担保;2005年1月18日江西省中行与粮油公司签订2005年DY02AA20143-2号《抵押合同》,约定:粮油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江西省井冈山市××红军北路××号号的井冈山长青宾馆的房产及土地,对该6000万元借款提供858.6万元的抵押担保。2003年4月14日江西省中行与粮油公司签订2003年03AAE2008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江西省中行向粮油公司提供授信贷款额度7800万元;同日江西省中行与针织公司签订2003年BZ03AAE2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针织公司为粮油公司在最高额7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2003年8月25日江西省中行与粮油公司针织公司签订2003年03AAE2008-1号《补充协议》,约定将授信额度由7800万元增至14800万元。随后,江西省中行与粮油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9日、3月8日、3月19日签订2004年04AA20027号、04AA20036号、04AA20047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江西省中行向粮油公司贷款2200万元、2000万元和2000万元,借期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5.31%。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西省中行按合同约定向粮油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本金14700万元。截止2005年5月13日止,粮油公司共归还借款本金4121万元(其中2004年04AA20027号借款合同本金2200万元已还清,2004年04AA20036号借款合同本金归还1921万元),尚欠本金10579万元及利息298.92620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四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四方一致确认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尚欠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借款本金10579万元及利息298.926209万元(截止2005年5月13日止)。二、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分期偿还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借款本金10579万元,其中2005年6月20日前偿还本金2079万元,2005年12月底前偿还本金3250万元,2006年6月底前偿还本金5250万元。三、尚在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按季计算)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上述借款利息,由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向其上级行申请减免,如未获上级行批准,由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与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另行协商。四、江西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时,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有权对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深圳公司为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在1428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870593元,由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2005年12月底前向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支付。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原、被告四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仁生助理审判员 郭卫斌助理审判员 赵建艳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汪娣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