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李保宏与宁波市镇海玲珑时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李保宏,宁波市镇海玲珑时装厂,宁波海曙立特贸易有限公司
加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李保宏。系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宏业布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玲珑时装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贵驷镇骆路。投资人林云儿,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永平,系该厂职员。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永红,系该厂职员。第三人宁波海曙立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环城西路南段**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蔡世贤,董事长。原告李保宏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玲珑时装厂、第三人宁波海曙立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原告李保宏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宁波市镇海玲珑时装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2005)绍经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被告宁波市镇海玲珑时装厂、第三人立特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以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定作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为由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7日作出(2005)绍中民二终管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本院依法于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保宏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和被告宁波市镇海玲珑时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平、王永红及第三人立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世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宏诉称,2004年5月28日,立特公司和原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定作涤棉纱卡6100米,单价每米11.5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规格、花色、交货方式等事项。原告分别于2004年6月19日、21日、26日、27日分四批将价值74,196.04元的定作物交付立特公司和被告。嗣后,根据立特公司的指示,开具了一份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除立特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支付的30,000元预付款外,其余价款44,196.04元被告及立特公司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与立特公司间构成间接代理关系,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定作费44,196.04元。被告宁波市镇海玲珑时装厂辩称,从签约、付款、交货等一系列行为来看,都是原告与立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与立特公司间签订有制作服装的加工合同,故我厂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人立特公司辩称,定作合同关系是我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委托我公司向原告购买或定作过面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5月28日原告与立特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的订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立特公司间有定作合同关系。2、2004年6月19日、21日、26日、27日发货码单四份及委托宁波市利恒联运有限公司托运单二份,证明原告向立特公司及被告发货6356.08米,单价每米11.80元。3、2004年7月13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宁波市镇海玲珑时装厂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价值74,196.04元,证明原告为宁波市镇海玲珑时装厂加工面料的价值。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面料。证据3是第三人根据我们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交给被告的。立特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是立特公司指定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但数额是错误的。立特公司实际收到6356.80米,约定单价为每米11.80元,故货款应为74,538.24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2004年6月2日与立特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欲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原因。原告以被告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为由拒绝质证。立特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立特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也无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其提供的证据1、2不能互相印证,且被告及立特公司均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5月28日原告与立特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协议一份,约定立特公司预付30,000元向原告定作20×16、120×60涤棉纱卡6100米成品,门幅147厘米,克重量每平方米270克左右,每米开票价11.50元,6月8号前交货,检验合格后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立特公司向原告预付30,000元加工费。2004年5月28日双方通过传真变更价格为每米11.80元。同年6月19日、21日、26日、27日原告分四批将6356.08米的涤棉纱卡交付给立特公司。嗣后因立特公司未按约支付定作费,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与立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充分证据,且被告和立特公司也否认他们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为由,主张被告与立特公司间构成间接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间没有定作合同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保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2,27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