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嘉善弘欣化工厂与范文龙、谢文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嘉善弘欣化工厂,范文龙,谢文琴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006号原告嘉善弘欣化工厂(合伙企业),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园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周不佞,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琴,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龙。被告谢文琴。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弘欣化工厂诉被告范文龙、谢文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弘欣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琴,被告范文龙、谢文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弘欣化工厂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范文龙签订胶水供应协议书一份。嗣后,原告按要求共供给被告范文龙脱水胶、酚胶等胶水共计货款120,975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余款47,237.5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7,237.5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范文龙于2004年2月8日签订胶水供应协议及被告尚欠原告47,237.50元货款均是事实,但原告所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当时被告曾口头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且由于原告所供胶水的质量问题给被告的供货单位造成了损失,被告也因此赔偿了这些供货单位,故要求原告在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被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2月8日由原告与被告范文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文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清单13页共39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范文龙货物共计价款120,975元的事实;3、2005年5月17日由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范文龙、谢文琴于1988年2月结婚,至今仍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4、2004年9月20日由上海菊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2005年5月25日由上海雅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6、2005年5月30日由上海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因原告所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上述三家公司在被告范文龙处所购的模板全部脱胶,被告向这三家公司赔偿共计105,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在起诉前并未收到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三份证据中所涉的胶水是否系原告所供不能确定,因而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的货早已发给了被告,但证5、证6系在原告起诉以后才出具的,因此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主张。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且这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在性质上是均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要求上述证据中的证明单位出庭作证的申请,且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证4、5、6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范文龙、谢文琴系夫妻。200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范文龙签订胶水供应协议书一份,后原告陆续供给被告范文龙脱水胶、酚胶等胶水共计货款120,975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余款47,237.5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文龙之间签订的买卖胶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依法生效后,当事人应严格全面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收货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有47,237.50元货款未支付,故被告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依照我国合同法中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讼争的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谢文琴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龙、谢文琴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嘉善弘欣化工厂货款47,237.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