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付志超与钟华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付志超,钟华煜
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雁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付志超,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生,现住西安市。被告钟华煜,男,汉族,34岁,现住西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志超与被告钟华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志超于2005年7月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志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审判员 陈红联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