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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5-07-0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罗昭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昭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昭龙(自报姓名),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昭龙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昭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罗昭龙伙同他人窜至位于绍兴县漓渚镇的越兰集团下属福利厂,在该厂车棚内窃得赵某停放的珠峰牌125-11型摩托车1辆,后逃离现场。涉案赃车价值4,420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昭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徐兴义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昭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昭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昭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