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05-07-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冯永锋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冯永锋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334号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诉讼代表人唐建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霞,系办事员。被告冯永锋。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冯永锋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3日订立《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1元的价格向原告购手机一台,入网号码为133××××1048,被告保证该号码的手机在原告网上连续使用二年,若违约,则应赔偿给原告30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于2003年12月起未交话费,现欠话费293.14元,且未在原告网上连续使用二年,构成违约,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000元、电话欠费293.14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78.48元,合计3571.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一份;2、移动电话入网受理单一份;3、被告在订立《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时向原告递交的被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使用的移动电话欠费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移动电话网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使用移动电话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2月13日订立《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1元的价格向原告购手机一台,入网号码为133××××1048,被告保证该号码的手机在原告网上连续使用二年,若违约,则应赔偿给原告30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于2003年12月起未交话费,现欠话费293.14元,且未在原告网上连续使用二年。原告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未按约交纳话费,且未在原告网上连续使用二年,构成违约,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赔偿金,被告还应支付积欠的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冯永锋于2003年2月13日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000元、移动电话欠费293.14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78.48元,合计3571.6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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